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最大限度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年**月*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
(二)电子邮箱:**********@qq.com。
附件:*.关于《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司法局
****年**月*日
附件*
关于《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年立法计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年**月**日送我局审查。经初审,形成了《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照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本《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以及各部门(单位)对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能。
二、规划建设部分,明确了农贸市场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改造标准、资金补助等规定。
三、农贸市场经营部分,明确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四、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部分,明确了“三防”“病媒生物”“门前三包”等专有名词的概念与范围,以及施行日期。
附件*
达州市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建设,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负责市场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现场加工、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场运营、政府扶持、规范监管的原则。
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农贸市场发展扶持政策措施,组织诚信经营评比、星级市场评选,落实年度奖补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农贸市场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商务部门作为农贸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改造)达标工作,协调相关管理工作,推动农贸市场改革措施落地生效。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与市场监管职能职责相关的投诉举报,对产品质量、食品安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商品(服务)价格等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动物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指导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场及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开展病媒生物防制、传染病防控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公益、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功能配套、人口密度、消费需求等因素,预留农贸市场建设空间。
农贸市场周边***米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八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已建成或者自发形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建设(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新建农贸市场和已建成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
第十条商务部门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和验收规范,依法公布实施。
已建成或者自发形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逐步升级改造。
改造后的农贸市场,经营农产品的摊区面积不得小于改造前的面积,经商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申请改造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新建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不得拆零转让,产权不能分割。
第十二条采用划拨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改变用途或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缩减面积。
确需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需提前三个月向商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报批,并书面告知经营者。
第十三条通过划拨供地以外的方式获得土地且未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申请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方式交由国资公司运营。
县级人民政府不能与市场开办者达成协议的,在新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禁止原市场开办者终止运营,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经营者,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临时农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应当在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农贸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投资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专业管理服务机构作为市场开办者,承担农贸市场主体责任。
农贸市场规模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管理模式,由自然人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运营。
无明确投资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范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并根据市场规模相应设置停车场,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市场建筑面积的**%,有条件的可分设经营者和消费者停车场。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根据产品种类划行归市,悬挂分区标识:
(一)水产品区域与其他食品区域间隔大于*米;
(二)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与活禽交易区、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区间隔大于**米;
(三)零售市场划定的农户自产自销摊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的**%。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市场秩序、经营服务规范、信用分类管理、安全管理、消费纠纷调解、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每***平方米不得少于*名的专职管理和保洁人员,经培训合格后统一佩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功能分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抽检结果、违法违章、消费警示、投诉举报电话及处理流程等信息。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二条经相关部门核准市场名称、核发证照后,市场开办者可以对外出售、出租店铺或摊位。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规范、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违约处置等方面的责任,明确纠纷解决方式。
自产自销摊区的农户可不签订书面协议,但应登记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品种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前款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早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个月。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自立项目或擅自加价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衡器检定(测)等费用。
农户自产自销摊区应当免收摊位租赁费。
市场开办者应当每年从摊位租赁费中提取不低于*%的资金作为市场维修资金,用于农贸市场场所及设施设备维护。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不得为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不得利用管理服务职权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培训、不合格产品处置台帐,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标签管理、不合格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及问题报告等制度,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查,制作并保存检查记录。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面积****平方米或***个摊位以上的零售市场,可以通过配备食品安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等方式,按照以下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
(一)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的做到应检尽检;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经营的所有品种每周至少检测*次;
(三)对主要品种每月至少检测*次;
(四)对所有品种每*个月至少检测*次,并公示检测信息,其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农贸市场内应当保持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车辆乱停放及其它乱搭乱盖乱挂乱贴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下水道原则上应当设置为暗沟并定期疏通,若需要设置为明沟,则应当加装防鼠网;
(二)活禽、水产、现加工食品摊区应当设置上下水、蓄水、滤水设施;
(三)设置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设施,保证*至**月每半个月、其它月份每个月灭杀一次病媒生物;
(四)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封闭式可移动垃圾池。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厕及垃圾一日一清扫、垃圾及时就近转运、经营场地一周一冲洗等制度,保持市场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活禽交易屠宰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在设置区域外,不得进行活禽交易屠宰。
活禽交易屠宰场所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要求,符合以下管理规范: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经营区域相对独立,活禽存栏区、销售区与宰杀区相对隔离;
(二)实行封闭式宰杀,配备通风、废水处理、排水、消毒等设施;
(三)建立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一月一休市、废弃物暂存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六十日。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公共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处置安全事故。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开展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消防、应急疏散通道等安全隐患排查,如实制作检查记录并告知相关责任人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劝导经营者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依法经营;
(二)劝导消费者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文明消费;
(三)履行安全提醒义务,依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市场指定地点或区域内经营,禁止占道扩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二)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分类投放垃圾,保持商铺、摊位整洁卫生,不得随意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农户自产自销除外;
(四)经营商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具有合格证明,并落实相关制度;
(五)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不得明火作业、使用非经营性高压电器,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私拉乱接电线等;
(六)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价格,实施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从业人员需穿戴工作衣帽、口罩;
(二)设置并规范使用“三防”设施和取货工具;
(三)销售水产品、油卤食品应配备漏水、漏油筐具;
(四)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保鲜设施,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管理库房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库房内食品分区存放并离地离墙**厘米以上;
(二)设置临期食品专区,建立出入库台账;
(三)满足防火、防鼠、排风换气等条件,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贮存;
(四)每日记录冷藏冷冻或保鲜库房温度;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包装商品不得过度包装。
不能以净含量方式销售的水产类,其捆扎物重量不得超过总重量的*%;果蔬类保鲜及包装物重量不得超过总重量的**%。
鼓励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或农产品,应当符合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食品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核验、监督管理等义务。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二)在指定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在经营区域推行或骑行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除外;
(三)在指定区域内安置宠物,不得在经营区域携带宠物,功能犬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划拨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关闭拆除农贸市场、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缩减农贸市场面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立或委托履行管理和服务的机构或个人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营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停车场面积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农户自产自销摊区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场开办者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内未按要求保持通道畅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未按要求设置市场上下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保洁措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设施、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监控设施或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市场开办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市场、指定地点经营、占道扩摊经营、流动经营或者未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拒不听从市场管理人员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规范使用“三防”设施和取货工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库房管理不规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以净含量方式销售的商品包装物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推行或者骑行车辆、携带宠物进入市场营业区域,拒不听从市场管理人员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连续三次被处罚的,由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个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抄告征信机构,由征信机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三防”设施,是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市场内经营者将承担的门前(摊前)卫生、绿化、秩序等市容环卫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